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