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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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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