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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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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