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783-20250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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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運用電腦由管理委員會電表讀取每月用電量,再依公式計算電費,復不經自訴人尹章華同意而計算分擔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310.9元,再與「流動電費649.5元」並列「電費981元」後,印製民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寄送予自訴人,該繳費通知單另記載未繳電費之停電日期為113年1月9日,迫使自訴人於上開停電日前至代收超商補單繳款。則被告台電公司前述對自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6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為世界各國所面臨之問題,我國刑法雖 未明文規定法人犯罪,但在附屬刑法中已有大量對法人處以刑罰之規定,對法人處罰最常見的立法模式係兩罰制,即對法人之負責人處罰之同時,亦對法人處以罰金刑,顯然立法者已承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而且並無法律明確規定否認對被告台電公司處以罰金刑。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固各自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律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實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本案應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社會才能治理的好,且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已違背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 ㈡又原審未調查被告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 」之法令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該決議內容是否應該記載「公共電費」分擔方式、「分擔公共電費」協議對自訴人是否有效力、以停電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法令依據為何等情,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難謂無速斷之虞云云。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 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以被告台電公司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前開罪名並無法人該當於該條項犯行應予處罰之明文,依前揭說明,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其提起自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至自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自訴既 有被告台電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法院僅能為程序裁判,尚無從為實體判決之餘地,而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已涉及實體判斷問題,法院自無庸調查審酌,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