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