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78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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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6.35mm制式子彈2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轉交予伊 保管,伊應僅構成寄藏而非持有,且伊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巫銘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據被告先後供稱: 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第4次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叫「棉花 」的男子(即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租處(下稱○○街000巷處所)的1樓樓梯間,放在我的提袋內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40至41頁)。 ②於112年5月23日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大樓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進入1樓見到張藝騰與「棉花」在講話,打聲招呼後便隨即自行上樓,並無交付物品情節,另轉述張藝騰所陳稱:張藝騰於22日已先與「棉花」相約在上址見面,過程中均未與「棉花」分開,被告是事後才到該處,亦未曾見到「棉花」交付物品予被告等語。員警據此請被告解釋時,被告則表示「不解釋」,並改稱:伊前開警詢供述不正確,本案槍彈是由一綽號「小豬」的男子(即朱振豪)提供的,「棉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街000巷處所找「棉花」,李秋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的,「棉花」會擔,我才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③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朱振豪於另案陳稱:朱振 豪有於112年5月18日在「棉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街000巷處所),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本案槍彈是「棉花」的,但是是綽號「阿翰」之男子(即邱品翰)交代「小豬」拿給我的,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址,與「小豬」一同進入「棉花」的房間,「小豬」再把本案槍彈交給我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31697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棉 花」巫銘輝的,員警於112年5月22日搜索○○街000巷處所前,他就已經拿給我了,我後來看到警察在搜索房子,沒想那麼多就先把槍彈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⑤於11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巫銘輝的, 是巫銘輝透過另一個人,交代朱振豪在○○街000巷處所即姚康麟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2頁)。 ㈡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從何人、何處、何時取得本案槍彈,前 後已有數矛盾版本,且非無依循員警所提示事證更異前詞之情況,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朱振豪固陳稱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然其係先陳稱:我在○○街000巷處所時,被告前來找我,並問我說「棉花」是不是說要拿一把槍放在他那邊,我就說對,因為「棉花」事前有跟我講過本案槍彈放在床的邊緣,如果被告有過來就交給被告,我就照他的意思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31697偵卷第12至13頁),復又改稱:我本來是和邱品翰一起在○○街000巷處所,邱品翰先走的時候跟我說巫銘輝有交代要把槍彈給被告,後來被告來到該處我才把本案槍彈交給他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5頁),前後已有歧異,且據證人邱品翰證稱:我跟巫銘輝不熟,巫銘輝沒有跟我說要把槍彈交給被告,我也沒有託朱振豪轉達交付槍彈給被告的事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4頁),除難認證人朱振豪所述依巫銘輝指示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保管乙節確屬真實外,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因轉讓或持有本案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698號函、巫銘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89、183至210頁,巫銘輝唯一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處分不起訴),朱振豪所涉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受巫銘輝或朱振豪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有確實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受巫銘輝所託始寄藏本案槍彈,且已供 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已難謂有據,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事證明確,除 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本案槍彈(除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持有犯行,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有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社會局聲請扶養權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該量刑基礎並無重大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犯行,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6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 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 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 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下稱○○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街址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又,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索票,至○○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 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小朱),在○○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 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之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併此敘明。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故難認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