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787-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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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成年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陸良杰攔停,陸良杰查悉駕駛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竟以車窗夾陸良杰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陸良杰,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規定云云。然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證人陸良杰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燈。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東西。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開車。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據此,陸良杰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員陸良杰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陸良杰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陸良杰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陸良杰證述明確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綜上,陸良杰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陸良杰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 如前述。證人陸良杰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把車鑰匙丟到草叢。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為。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宣讀相關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鍾幸芳證稱:12月13日半夜,我和陸良杰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陸良杰喊支援,趕到新生北路二段。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已到場。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陸良杰正在詢問他的車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陸良杰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被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陸良杰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身體衝撞警員陸良杰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被告與證人李○成彼此相識,存有一定情誼,證人李○成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證人即警員陸良杰之手,且隨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證人即警員陸良杰試圖逃跑之舉。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主張本案車輛非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警員之取證行為與同意搜索之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三、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上開供述證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本院經核上開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用以 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證人李○成證明他有將所謂的不詳成份白色結晶物質販售給不明的女子,構成與「皮蛋solo周」有共同意圖販賣,證人李○成並未親眼所見,且被告全程於車上睡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販賣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 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1,0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該名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李○成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以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至明。是以,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㈣又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 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定地點等行為,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證人李○成無涉,則證人李○成有何理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證人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證人李○成恣意操作被告之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皮蛋 SOLO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證人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 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等節,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乙情,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 罪,自無由再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既未證明涉及犯罪,更遑論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之意圖,且此部分縱有證人李○成之前開證述,既與毒品交易無涉,自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非S 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故證人前開證述有關「林家緯應該是和這個皮蛋SOLO周的人聯繫,然後皮蛋SOLO周告訴林家緯地點,林家緯再告訴我」一語,僅係證人猜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 3.被告答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雖無從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然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伺機將本案扣案之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之意圖,況且,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本院經綜合全部情狀詳加以參,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要。再者,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顯係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甚為顯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認與本案毫無相關云云,然忽略上開情事係供佐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認知,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並非S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云云,認證人李○成之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查,本案採用證人李○成之證述,係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被告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並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資為認定被告與「皮蛋SOLO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至於證人李○成究知否被告係使用TELEGRAM或SIGNAL之通訊軟體,本非本案之重心。質言之,證人李○成縱不知悉被告使用何種通訊軟體或其聊天訊息內容為何,然依其前開證詞,係補強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紀錄之佐證(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李○成所述之枝節事項,進而主張其證述全不可採云云,亦無值採。 3.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經核前揭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