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788-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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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偉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偉倫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郭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36萬100元後,再由郭偉倫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郭偉倫,並扣得現金2100元(已發還李和平)、點鈔機1臺,郭偉倫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倫(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3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9至41、43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與「007」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現金2000元部分)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7、69至75、77至85、89至109、111、195至2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認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007」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007」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本件犯行於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得逞前,即為警當場查獲,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炸雞,家裡有母親、哥哥,需支付兒子扶養費(兒子由前妻照顧),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63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007」聯絡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計算金額所用,爰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右側編號2之行動電話照片),因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外觀: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左側編號1之行動電話照片) 2 點鈔機1臺 外觀:白色(含黑色皮套1個) (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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