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4789-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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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