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790-2024100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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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接奉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惟查確有違誤,茲依法聲請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4日、23日裁定命被告、原審辯護人余信達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同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及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領,有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55、57頁)。然被告、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59、61頁);復經本院去電臺北監獄戒護科詢問被告上訴意願,表示:被告沒有要補遞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