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792-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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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自首,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且在員警到場表明身分,而尚未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毒品前,即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986卷第13頁至第2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於本案犯行顯無苛虐之憾,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猶未警惕,而於本案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之目的、手段等情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