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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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以 下分別稱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合稱被告3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35、382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則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3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8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在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廖洺浩、曾士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陳智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周孟楷、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以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虹樺、楊必聖以5,000元、8,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曾士樺先於原審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張慧玲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據被告3人、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張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95至96頁;本院卷第338、340至341、382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41、405至406、411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陳智麒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智麒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陳智麒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長期而言,被告陳智麒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陳智麒受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陳智麒所從事者,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陳智麒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以期於正當工作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惟被告陳智麒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必聖、周孟楷達成調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智麒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陳智麒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陳智麒未能持續養育渠等,現盡己力從事勞務以適正方式換取報酬,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陳智麒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陳智麒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陳智麒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廖洺浩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洺浩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廖洺浩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長期而言,被告廖洺浩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廖洺浩受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廖洺浩所從事者,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廖洺浩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以期於正當工作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惟被告廖洺浩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必聖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廖洺浩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廖洺浩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廖洺浩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廖洺浩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廖洺浩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偵49227卷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等投資辯詞置辯,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另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洺浩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調解成立,然僅給付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智麒已與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成立調解,惟僅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亦與告訴人楊必聖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智麒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廖洺浩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有違誤;⒉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所示之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張慧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在本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而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偶現已離家,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入監所原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幫忙父母在菜市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士樺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2063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廖洺浩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洺浩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2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洺浩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葉琇鳳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虹樺 廖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慧玲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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