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4794-202503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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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8號、第58 716號、第5872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1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520號、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若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林成成」),及依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林成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並向「林成成」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致佑、陳碧蓮、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等人(下稱黃荸壬等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若妤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黃荸壬等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麗惠、鄭龍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陳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劉中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賴悠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56至161頁、第271至27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許文昌、賴悠柔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被告上訴後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且履行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領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未恰。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許文昌、賴悠柔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89號、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刑事報到單),並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281至283頁之轉帳紀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4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其業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分別給付黃荸壬1萬元、林郁祥4萬元、林麗惠4,000元、鄭龍平4,000元、陳碧蓮8,000元,有其所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281至283頁),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扣除被告目前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款項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再如附表1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荸壬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黃荸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黃荸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荸壬之證述(見桃檢偵57798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荸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57798卷第23、43至44頁) 2 林郁祥 (已和解) 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林郁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郁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林郁祥之證述(見桃檢偵58716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桃檢偵58716卷第41至43頁) ③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8716卷第35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16卷第27至33頁) 3 林麗惠 (已和解)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麗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麗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見桃檢偵58725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林麗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桃檢偵58725卷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25卷第25至27頁) 4 鄭龍平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龍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鄭龍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10時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平之證述(見桃檢偵5966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桃檢偵5966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見桃檢偵5966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告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5966卷第20至21、45至46頁) 5 陳致佑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致佑,佯稱為陳致佑姪子欲借錢等語,陳致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致佑之證述(見雄檢偵38093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致佑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雄檢偵38093卷第45頁) ③告訴人陳致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偵38093卷第47至4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偵38093卷第39至43頁) 6 陳碧蓮(已和解)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碧蓮,佯稱為陳碧蓮姪子欲借錢投資口罩等語,陳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碧蓮之證述(見桃檢偵1133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1334卷第23頁) ③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通聯資料(桃檢偵11334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11334卷第17至21頁) 7 劉中麗 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劉中麗,佯稱劉中麗之姪女婿欲借錢等語,劉中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原審誤載為18分許)、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43分許),分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中麗之證述(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66600卷第8頁) ③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10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5至7頁) 8 許文昌 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許文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許文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昌之證述(見苗檢偵5375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苗檢偵5375卷第87頁) ③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5375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偵5375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 9 賴悠柔 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賴悠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高報酬等語,賴悠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9時2分許及3分許、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悠柔之證述(見苗檢偵620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苗檢偵6202卷第56頁、第59頁) ③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6202卷第57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6202卷第41至43頁、第49頁) 附表2: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荸壬2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荸壬之指定帳戶。 2 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郁祥4萬元整。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惠4萬4,000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麗惠之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龍平4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龍平之指定帳戶(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蓮20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蓮之指定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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