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79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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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丞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第26283號、第28789 號、第460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言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言丞、陳冠錡2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第15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言丞部分:被告林言丞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非極惡、被害人受損金額不高,目前有正常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1條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冠錡部分:被告陳冠錡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林言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林言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林言丞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與刑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無法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之有利科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丞前己有多次提供 金融帳戶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且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恣意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以少量金錢取得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犯行得以既遂,詐欺犯罪所得得以確保,前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被告陳冠錡於起訴時年僅26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游金環之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有巨大損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於原審犯罪後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才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再考量被告林言丞、陳冠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復參酌其等犯行之受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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