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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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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