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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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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