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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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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