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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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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