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811-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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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富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 第11710、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宗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富宏處有期徒刑 陸月;陳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以,行為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行為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富宏雖於106年4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不具鴻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郭宗訓亦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未具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分別於上開期間,與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宗訓、具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未擔任龍勝公司董事、鴻宗公司董事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仍處於主要地位,可責性仍高,故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富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宗訓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明鴻亦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該2人於偵查中俱未自白,即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3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財產法益,金額非少,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明鴻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簡富宏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陳明鴻業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02頁),有悔悟之心,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3)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郭宗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鴻宗公司於105年時都還有繼續營業,而其之所以犯本案,除因當時其經營公司不善外,另方面係因鴻宗公司涉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交易案件,導致其遭起訴、被抽銀根,銀行的錢沒下來,後來雖然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判無罪,但商業會計法被判5個月,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當時是為了讓鴻宗公司能繼續存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被告簡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鴻宗公司本來是個很好的公司,但因LED燈景氣開始下滑,其很想把鴻宗公司救起來,是出於想要拯救公司員工的想法才會犯下本案,但後來公司還是撐不下去,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該2人所陳互核相符,且有被告郭宗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另被告陳明鴻於本院陳稱:郭宗訓來找我說他有客人需要透過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來作交易,郭宗訓雖然沒有明講,但其實我心裡知道郭宗訓可能是要假交易,加上之前海立爾公司有把設備賣給鴻宗公司,還有移動3、40位海立爾員工給鴻宗公司,所以我以為鴻宗公司生意很好,但我真的沒有想到郭宗訓所說竟然完全都是假的,我因為這2%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讓我個人及公司賠了將近兩千多萬元,永豐銀行的債務主要都是由我支付的,我總共還了一千多萬元,海立爾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並有卷附海立爾公司與永豐銀行、鴻宗公司及被告陳明鴻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重訴字卷二第615頁)等可佐為真,足見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雖造成永豐銀行受有損失,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鴻將所餘款項全數還清,永豐銀行所受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則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月,其刑之酌定均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擔任鴻 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鴻則擔任海立爾公司總經理,其等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劉文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虛偽不實交易,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之方式,供鴻宗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周轉,海立爾公司則藉此獲取2%至3%價差利益,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考量被告陳明鴻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應允被告郭宗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參與本案三方交易,嗣鴻宗公司、龍勝公司陸續跳票,海立爾公司亦因此負擔鴻宗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債務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富宏雖經被告郭宗訓安排至龍勝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僅領取公司固定薪水,而無獲利,被告郭宗訓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販賣燈具至今已經快26年,目前僅能靠打零工生活,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主要由妻子在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簡富宏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鴻宗公司擔任財務長,薪水月入3、4萬元,目前在餐廳打工,時薪183元,家裡有母親、前妻、小孩,家中經濟主要是靠前妻支撐,財務狀況因為當連帶保證人而欠債快兩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且被告簡富宏之母罹有失智症等相關疾病(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復有未成年之子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明鴻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之後開設海立爾公司,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為10萬元,目前則擔任海立爾公司董事長,家裡有妻子、小孩,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之依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陳明鴻部分 被告陳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為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且事後業已清償永豐銀行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陳明鴻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告陳明鴻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鴻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陳明鴻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被告郭宗訓部分 被告郭宗訓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被告郭宗訓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郭宗訓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郭宗訓緩刑宣告云云,無從准許。 (四)被告簡富宏部分 被告簡富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惟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簡富宏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簡富宏、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簡富宏緩刑宣告,亦難准許。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理由欄貳、二、㈢、⒉所載),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間擔任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借用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以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龍勝公司,使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得藉此逃漏稅捐,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字卷三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理由欄貳、二、㈥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又於衡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涉此部分犯行之發票張數、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逃漏稅額等犯罪情節後,認縱令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動機及被告簡富宏所陳僅領固定薪水等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上訴請求就此部分輕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