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813-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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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訴人 張濬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濬洧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而要求張濬洧之女友陳樺儀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帳號,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約定帳 號),在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13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陳 樺儀之身分證號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 某甲,某甲則用於對附表一所示胡明凱等人實行詐騙,致胡明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一銀帳戶,立即遭匯出於約定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原審均自白之被告,於上訴狀陳述:「無法判定是 否為陳樺儀已自行交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故無法接受判決。」(本院卷第21頁),似於上訴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僅辯稱:「共同被告陳樺儀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我不服。我在一審承認我有提供共同被告陳樺儀的帳號密碼,我現在還是認罪,但我覺得詐騙的金額告訴人都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不服。」(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辯陳樺儀因何得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紛紛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均非本院所得審究,因此仍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之自白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經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論述均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集團」;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受詐騙人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保障。因此,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胡明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0日,Line私訊胡明凱自稱「黃鴻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2 潘蓬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 10時許,臉書結識潘蓬萊,自稱「周文輝」,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潘蓬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3 周雅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之前,Line私訊周雅慧,自稱「姚泰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4 黃其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之前,Line私訊黃其田,自稱「周文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 頁 1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99卷第21-26頁 2 被告與陳樺儀「Line」對話畫面照片及文字紀錄 偵52099卷第159-160、207-237、239-280頁 3 陳樺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01-20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55卷第17-2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8頁 7 胡明凱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3、68-10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59頁 9 陳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 告訴人潘蓬萊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卷第99-101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3頁 12 潘蓬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3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90號卷第7-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15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 16 周雅慧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88-108頁反面 17 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14-11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號卷第31-3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7-38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 21 黃其田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5-9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