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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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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