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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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