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4820-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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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一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郁傑」之成年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於附表「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匯款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第150至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 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審理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原審11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犯罪,其餘同前次開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2),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先後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之在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款項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又將被騙款項從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匯一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0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操作虛擬貨幣之利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甲○○、子○○、戊○○、寅○○當庭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乙○○、丙○○、丑○○、丁○○和解成立,就告訴人甲○○、被害人寅○○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子○○、戊○○、乙○○、丙○○、丑○○、丁○○部分,均待依各自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烤肉店打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於上訴程序繼續尋求賠償全體告訴人, 並爭取和解之機會,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有積極和解,係部分告訴人屢經傳喚不願到庭,故無法和解應無從苛責被告,原審量刑已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執前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和解意願,安排被告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庚○○、辛○○、癸○○、壬○○於113年9月24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審酌緩刑部分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詳如前述,另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欺者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認,亦無可採。  ㈤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告訴人庚○○ (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設立不實網路博奕遊戲,致庚○○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30日起,依不詳詐欺者只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至林沂鋒帳戶】(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⒊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林沂鋒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69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⒍張國威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70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緝字1198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 ⒉ 告訴人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徵打字員,伺甲○○於111年4月10日主動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⒊ 告訴人辛○○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辛○○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萬元(左列②、③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⒋ 告訴人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資訊,丙○○於111年3、4月間,主動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臺灣PAY轉帳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6①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丙○○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應虛擬卡號(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 告訴人子○○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⒍ 告訴人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癸○○於111年4月3日查見後主動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藉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4⑤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⒎ 告訴人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丁○○,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⒏ 告訴人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乙○○於111年3月29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左列①、②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9②、編號10①之款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⒐ 告訴人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擬貨幣假投資廣告,戊○○於111年4月13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10①之款項)。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7頁、第26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⒑ 告訴人壬○○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家庭代工之假廣告,壬○○於111年4月18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9②之款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⒒ 告訴人丑○○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丑○○於111年4月17日查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即向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⒓ 被害人寅○○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間,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7頁、第28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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