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821-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第2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伯桐(起訴書誤載為吳柏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伯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伯桐掛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恰在客廳後方臥房睡覺之吳伯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伯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伯桐之左臉處,致使吳伯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伯桐施以強暴,使吳伯桐難以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伯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準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準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伯桐之住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完東西就離開,未遇到告訴人,伊離開現場才聽到後面有人喊小偷,而且伊才偷到11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打其手部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最先 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 廳怎麼有聲音,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3.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 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訴人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中,自外入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間等情,有告訴人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拿取現金後,告訴人看到我,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拉我、出口制止或攻擊我云云(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騎機車經過,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云云(見偵卷第24378號卷第87頁),從歷次被告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有無遇到告訴人均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且衡情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經發現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與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遇到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到1100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均清楚證述:遭竊之現金為1張1000元、1張500元,及數張100元,我前一天有去買東西,我非常確定錢包裡有1張500元,該現金係供其買菜、普渡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7頁),衡諸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之鈔票數不多,並已說明其認定遭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而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並無法清楚說明100元鈔票張數,依罪疑惟輕,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張1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共計1500元。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左側臉部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歷次關於被毆打之部位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明確(見偵24378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原審審理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明確,縱有上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於被告欲脫免逮捕、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續追出,然告訴人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處,以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後左眼紅腫,且因此疼痛不堪而放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諸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被告照片可稽(見偵24378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378卷第77頁),又雙方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正值青中壯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接近七旬,雙方之年齡、體型有一定差距,當時又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脆弱部位,而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住處與宮廟間僅有一扇拉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脫免逮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又被告曾犯準強盜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而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