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822-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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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號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人(下稱「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容任「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謝靜雯、莊純媚,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載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靜雯、莊純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112年8月15日 某時,至前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因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說幫我把銀行的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才可以貸款比較多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詳細告知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美化金流,使其可以達到貸款案度,被告才會相信而交付,且被告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並向任職公司請求將薪轉戶停止,改以支票領取薪資,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26953卷第11至12、15、45至47頁、113偵2990卷第11至12頁,原審113訴177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3、1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26953卷第25至27、61至215頁、113偵2990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謝靜雯、莊純媚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上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上開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借款100萬元作為買房子 頭期款,但銀行不願意借,後來LINE帳號「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加我好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但要我提供帳戶、密碼,要幫我做帳等語(見112偵26953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未曾說願意幫我做帳;之前銀行不願意借款100萬元給我,原因是近期有申辦過貸款,但本案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錢會存到我帳戶再轉出,貸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69頁),則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負債等狀況,一般銀行已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於訊息中反問對方為何要網 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是因對方叫我要提供覺得很奇怪才問他,但因對方說要我假裝是永心公司會計,要做帳,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0頁),而其對於「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0頁),卻單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認「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被告確實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交付原因不同,而影響其確實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戶頭,案發後 有報案,並向公司申請不要將薪資匯入,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滿分刑字第1133049851號函檢附該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等相關報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尚無從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被告固有於任職材霈有限公司期間,提供本案帳戶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該公司,惟材霈有限公司並未接獲被告申請停止以該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係直至112年9月11日匯轉被告8月份薪資時,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暫停交易,被告於同日始告知本案帳戶無法匯款一節,亦有材霈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亦與辯護人前開所述不同。況本案帳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欺、洗錢工具,經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自無從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二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併衡以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以網路銀行換匯並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謝靜雯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此時間,應予補充)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謝靜雯,佯稱因其涉入洗錢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每日保持聯繫,後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檢察官身份,要求謝靜雯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9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953卷第21至23頁) ⒉謝靜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2. 莊純媚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客服,應予更正)、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莊純媚,佯稱因其涉入經濟犯罪,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莊純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0卷第21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⒊莊純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41、49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