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825-202411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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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子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