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826-20241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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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雙親亦均居住於香港地區,其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而 本案判決,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令本案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