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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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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