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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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