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835-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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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平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平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g J」(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ing J」),依蔡平之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實無支付報酬令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其所領取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遂行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Ling J」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R.John-Chen」、「陳約翰」等暱稱(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蔡平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余欣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蔡平(詳附表所示),蔡平從中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酬勞後,再依「Ling J」之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Ling J」,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余欣縈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3日報警處理,於「Ling J」又聯繫余欣縈欲再收受23萬元時,余欣縈配合警方與蔡平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面交,俟余欣縈將款項交予蔡平收受後,員警當場逮捕蔡平而未遂(即附表編號2部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105至10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g J」之指示,向告訴人余欣縈(下稱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並依「Ling J」之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Ling J」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Ling J」說他是國外的律師,有把律師證傳給我看,「Ling J」說有業務要向客人收款,他無法在臺灣取款,請我幫忙收款並購買比特幣,「Ling J」有跟我說告訴人的電話及地址,我有核對也有跟告訴人確認,我收了錢就存到他給我的電子錢包買比特幣,我收一次款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共收了6次,有時是我約的,有時是告訴人主動約我,我也是無辜的受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所認識之外國網友「Ling J」表示其為律師、有臺灣的客戶有業務往來款項要收款,因客戶不會操作比特幣轉匯手續,故而乃央求被告幫忙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到「Ling J」所告知之電子錢包,相關款項都已完全依照「Ling J」及告訴人指示辦理比特幣之匯轉,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前,即已先行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要將款項交予「Ling J」律師乙事,告訴人也明確表示確係如此,並且與被告約妥會面地點進而交付款項,被告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緣由是緣於詐術之行使致其受騙乙節,事先完全一無所悉,且與「Ling J」就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確實是認為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款項要交付予律師,才會協助告訴人辦理款項匯轉,相關過程絶無存有任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更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如為詐欺共犯,自無使用自身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甚或陪同告訴人於收款時拍照,而留下跡證,復全數完整保存其與「LingJ」之對話紀錄,另依告訴人陳述可知「Ling J」須透過告訴人告知而加以追蹤款項流向,亦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人並非同夥之共犯,原審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等罪之犯意,而就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客觀證據全未予以斟酌,未能就被告本案實際主觀之意思,詳為調查,認事用法多所違誤;末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3年4月22日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嗣因檢察官曉諭告訴人「不要和解」而未能簽定調解筆錄,此情實非被告所願,另斟酌自身經濟能力,被告願持續籌款賠償,以示解決之誠意,請求撤銷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某日,遭暱稱「Ling J」及「「LR. Jo hn-Chen」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蔡平(詳附表所示)。被告復承「Ling J」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被告從中取得共計1萬2,000元之酬勞後,再依「Ling J」之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Ling J」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22、109至113、120至121、279至2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綦詳(偵卷第27至29、31、33至34、177至179頁,原審卷第89至97、99至1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提供提款紀錄及取款憑條(偵卷第95、219至233、2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3、93至97、193至197頁)、被告與「Ling J」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9頁)、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偵卷第185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其係聽從「Li ng J」之指示,並與告訴人確認過,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為辯,惟查:1、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難謂可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發生之前,於110年間透過網路交友涉及2件詐騙案件,當時接觸的人有「Ling J」、「JAMES」,「霍夫曼」是朋友認識的;「Ling J」、「JAMES」應該是同一個人;我在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知道提供帳戶或透過網路交友,聽從網路訊息而配合轉帳、利用比特幣轉帳,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我依「Ling J」指示跟告訴人取款這樣的行為是不合常理沒錯,我有起疑心為什麼「Ling J」不直接叫告訴人匯款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非無查悉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不法犯行;另觀諸被告與「Ling J」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Ling J」傳送予被告「告訴她你是代理人,明天下午要來給她取款」、「一旦你明天從她那裡取錢。不要與客戶(按即告訴人,下同)交談。拿了錢就走」、「請不要跟客戶討論。一旦你從她那裡拿走了錢,你就會離開」(偵卷第65、75頁),衡情,倘被告確係受律師請求協助取、匯款,自應向告訴人表明真實身分,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等,詎「Ling J」竟係要求被告「不要與客戶交談」、「拿了錢就走」、「不要跟客戶討論」、「拿走了錢,你就會離開」,顯異於常情之舉措;抑有進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都跟我說她是「雅君」,沒有跟我說她的真實姓名為蔡平,也沒有提供我個人真實證件,她跟我說她是律師的臺灣代理人,是律師委託她來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07、108、110、114頁),則被告始終未以真名示人,倘被告確信其收取款項合法,自可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姓名,而非向告訴人諉稱其為「雅君」,實難謂其無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輕易遭查緝之主觀意圖,遑論「Ling J」前開再三叮囑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不要與客戶交談」、「拿了錢就走」、「不要跟客戶討論」、「從她那裡拿走了錢,你就會離開」等異於常情之舉措,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份子詐欺、洗錢之款項,其所為不見容於告訴人,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⑶佐以被告行為時已52歲有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結婚自大陸地區移居來臺已10幾年,曾於日本料理店工作,也做過直銷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8、156頁,本院卷第72、116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曾①於110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4381、8325、11425號以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110年9月間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27至140、245至251、253至25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衡情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告訴人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於110年6月間因蔡絲羽說她認識美國人「霍夫曼」要匯款買比特幣,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依蔡絲羽指示轉成比特幣後再轉匯出去,每次幫忙轉比特幣後會剩餘1,000元、2,000元在帳戶內,蔡絲羽說剩下的錢給我小孩買東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4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我再於110年9月因我前開案件申辦的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遂向孫麗娟取得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JAMES」,被害人匯款至孫麗娟之上開帳戶後,由我提領後,再依「JAMES」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因有與告訴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7日給予緩刑2年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依被告所涉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再依指示以比特幣轉匯,其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本案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Ling J」,應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告訴人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自被告前開亦供承:我在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知道提供帳戶或透過網路交友,聽從網路訊息而配合轉帳、利用比特幣轉帳,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益明,更況被告亦自陳:我是在網路認識自稱「Ling J」之人,他在LINE上加我好友跟我聊天,他沒有告訴我真實姓名,也沒有相關資料,我也沒有問他叫什麼名字,沒有跟他約見面過,也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真的人在國外、是一名律師,我只有LINE等語(偵卷第13、111、121頁,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自始僅透過通訊軟體與「Ling J」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Ling J」所述之真實性,竟依「Ling J」指示向告訴人諉稱其為律師臺灣代理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抽取報酬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2、衡諸被告前揭供述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前案紀錄,業已查悉本案之蹊蹺及不法之處,詎被告仍執意立於取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Ling J」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予「Ling J」,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業已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Ling J」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Ling J」,使「Ling J」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與「Ling J」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依「Ling J」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 ,並依指示於扣除其報酬共計1萬2,000元後,剩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繳「Ling J」,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陳:我在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知道提供帳戶或透過網路交友,聽從網路訊息而配合轉帳、利用比特幣轉帳,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如前述,被告於110年9月間因依「JAMES」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有上開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45至251、253至25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自已知悉「Ling J」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既於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時,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其報酬1萬2,000元後,將剩餘贓款以購買比特幣至「Ling 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Ling J」,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歷次都有向告訴人確認是要給律師的錢, 也有用自己手機與告訴人聯繫、拍照,且保存其與「LingJ」之對話紀錄為由,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有與「Ling J」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被告之聯繫、拍照回傳等作為皆係被告向「Ling J」回報收款作業進度,與其主觀上有無犯意實屬無涉,反而可證「Ling J」與被告合作無間,由「Ling J」指示被告行動細節及應對話術,不斷確認進度及款項去向,規避以匯款至金融帳戶方式收取贓款,以防追查,被告則完全配合「Ling J」指示,再次以被告屢經檢調單位查緝且非一般交易模式之以購買比特幣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流出贓款,以杜絕金流之追查,顯然係為以迂迴輾轉方式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意至明,被告為謀取1次轉出即可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持續為「Ling J」收款及轉出現金,自有與「Ling J」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保留其陪同告訴人於收款時所拍照片,及全數完整保存其與「LingJ」之對話紀錄等情,實法排除係因被告屢遭查獲,昔前曾因保留對話內容而獲不起訴處分(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2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6、137頁),仍心存僥倖之故,遑論被告所保留之事證,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述如前,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告訴人業已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3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款項時為警所逮捕等情,有告訴人112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27至29、31至32頁),則此部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與自稱「Ling J」之人聯繫,被告而未實際接觸「Ling J」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3、234頁),而告訴人亦均係透過網路分別與犯罪事實欄自稱「Ling J」、「LR. John-Chen」、「陳約翰」聯繫而未實際接觸上開不詳之人(偵卷第27至29、177頁,原審卷第89頁),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以施術,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g J」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既遂罪。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合。⒉又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10b.1】)及低收入戶,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25頁),原審漏未審酌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Ling J」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雖於原審一度與告訴人以2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共識(原審卷第129頁),然因告訴人考量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犯行,而以受害金額之全部即142萬1,500元,致和解未果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在朋友店裡幫忙日本料理服務生,時薪約170元,離婚,家裡只有我跟兒子,小孩13歲。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娘家也會支援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21、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被告自承其為「Ling J」面交取款後,每次從收款現金中抽取2,000元供己作為車資使用(偵卷第17、111頁,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因認被告共取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Ling J」及告訴人聯繫前揭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於卷可憑(偵卷第65至81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扣除前開從中抽取之報酬1萬2,000元之餘款140萬9,500元(計算式:142萬1,500元-1萬2,000元=140萬9,500元),業已經購買比特幣至「LingJ」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上繳「Ling J」,則被告就此部分上繳之140萬9,500元款項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無從沒收,自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Ling J」於112年4月底,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余欣縈,佯稱係戰地軍醫,因戰爭關係需救命錢,請余欣縈與律師即LINE暱稱「LR.John-Che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LR.John-Chen」)聯繫交款以拯救其離開戰地云云,致余欣縈陷於錯誤,依「LR.John-Chen」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依「Ling J」之指示與余欣縈面交收款之被告蔡平,被告自稱為律師之代理人負責到場收款。被告收受各筆款項後,依「Ling J」所傳之電子錢包網址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112年5月8日14時56分許/17萬500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⑵112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33萬1,000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⑶112年5月19日10時15分許/10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⑷112年6月2日15時44分許  ①22萬元  ②28萬元 中和景平大潤發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⑸112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22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⑹112年7月7日11時3分許/10萬元 捷運臺北車站月台內 2 余欣縈後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13日報警處理,「Ling J」復聯繫余欣縈欲再向其收受右列所示金額,余欣縈遂配合警方,於右列所示時間,相約蔡平在右列所示地點碰面,待余欣縈交付款項予蔡平收受後,員警當場逮捕蔡平因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112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23萬元 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街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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