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