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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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