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845-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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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第2118 6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昌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昌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blandersflanders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下稱幣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或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施茹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鴻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律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昌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部分詳後述)。  ㈣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 13年度偵字第8200號)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9至73、79、84至85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併予審理。  4.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 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故其幫助行為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附表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部分),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於要件上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字第11614、8200號偵查卷均未有訊問被告之筆錄),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併辦之113年度偵字8200號偵查卷(即於本院併辦之113年度11614號偵查案件)尚未併案,亦未及給予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5至43、45至5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情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至74、84至85頁、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亦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5.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6.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年度偵字第11614號(含同年度偵字第820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容有不當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取得約定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本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江昌保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末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幫助犯罪之程度,倘逕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郁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相關案號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玲 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善誠」陸續與陳麗玲取得聯繫,並向陳麗玲佯稱:透過Sftimo交易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81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陳麗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96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81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 111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15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茹捷 於112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張慧妮」、「王導師」陸續與施茹捷取得聯繫,並向施茹捷佯稱:開通阿里郎唱片ARIRANG網站帳號,即可唱歌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15時1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3,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施茹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186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施茹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21186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21186號偵卷第68至80頁) 3 李鴻虹 於11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坤」、「林詩婷」與李鴻虹取得聯繫,並向李鴻虹佯稱:透過sftimo平台進行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李鴻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949號偵卷第3至7頁) 3.告訴人李鴻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49號偵卷第9至12頁) 4 吳律霆 於112年7月2日12時1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許慧欣」向吳律霆佯稱:如欲借資須依指示註冊網站繳款云云。 112年7月4日19時24分及25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8200號偵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吳律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8200號偵卷第27、39至51、87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8200號偵卷第77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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