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849-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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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第3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被告)與暱稱「李 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獻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其中被害人柯德昇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50元至人頭帳戶郭恩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凌晨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害人張誼茹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詐欺集團再轉30萬1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147至206頁,其中被害人柯德昇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至於被害人張誼茹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802、37832號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害人張誼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如上述匯款層轉第2、3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4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使不知情蔣政宏接續提領3次每次10萬元(詳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22、194頁)。另被害人柯德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柯德昇如上述匯款後,經第2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3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上),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2「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提領3次(詳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第22、194頁),是被告於110年5、6月間因與梁展銘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相識,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予梁展銘,梁展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前案中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被害人張莉嬌等12人所匯款項(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51、54至55所示被害人,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前案附表二編號52、53之被害人依本案起訴書編號1、2所示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擴張,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因其於110年6月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 梁展銘而擴張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本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罪刑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