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850-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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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尤世昌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827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14125卷第17至31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元,所受損失尚非過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全部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7至98、111、127至13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嗣與本案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另涉 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惟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 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世昌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鴻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之3頁),而本案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1 林芳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林芳淇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嘉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自「邱珮嘉中信帳戶」轉帳25萬5,000元,至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1,025元,至國泰B帳戶(末五碼1381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國泰B帳戶提領4萬1,000元(含非林芳淇匯款之金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2 林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林吉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慧娟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郭慧娟將來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020元,至國泰A帳戶(末五碼6683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國泰A帳戶提領10萬元(含非林吉利匯款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江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尤世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淇、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間,依「江泓儒」之指示,自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泓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芳淇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吉利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邱珮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慧娟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金額、第二層帳戶 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林芳淇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 3萬3,000元 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5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5,000元、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國泰B帳戶 2 林吉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3萬元 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7,000元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國泰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 4萬1,000元 2 111年1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