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853-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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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謙隨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 、第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2號、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謙隨、陳政瑞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朱謙隨刑之部分,朱謙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前開撤銷陳政瑞刑之部分,陳政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柏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朱謙隨及陳 政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243至2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柏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柏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更生人,謀生不易,尚須負擔家庭經濟、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而其於本案中係屬運輸毒品犯行中最末端之受人指使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之主使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給予被告陳柏瑞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陳柏瑞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就被告陳柏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瑞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被告陳柏瑞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瑞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並考量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柏瑞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柏瑞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陳柏瑞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刑縱與被告陳柏瑞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是以,被告陳柏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瑞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意旨: ⒈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謙隨上訴後已認罪並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朱謙隨前因聽信「大G」之言,誤信自身無辜致未坦承犯行,其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生活經濟情況亦非佳,而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審理中本欲認 罪,然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陳政瑞否認犯罪,其因而於原審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陳政瑞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僅係媒合角色,非核心決策者,參與情節非重,上訴後亦就本案全部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亦因訴訟纏身,致身心狀況欠佳而罹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等2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大G」、被告陳柏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等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等2人之量刑基礎俱已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明知毒 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夥同「大G」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朱謙隨: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擔任刺青師且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政瑞: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79至180頁)、被告陳政瑞所罹疾病(疾病名稱、醫療狀況,參被告陳政瑞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見上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