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