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4855-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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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建彬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第37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6、231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溫建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溫建彬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溫建彬沒有前科,也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彥賦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是未遂,毒品未流入市 面,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李彥賦也坦承犯行,且李彥賦只是帶溫建彬與員警喬裝的買家聯絡及搭載溫建彬到現場,李彥賦非毒品擁有人,參與情節輕微,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混第三、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甚低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可見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李彥賦沒有施用毒品惡行,無前科,有正當工作,是須要照顧家人增加收入才去幫溫建彬找買家,李彥賦預期賺取的價差只有數百、數十元,李彥賦不是以販毒為業,只是要謀生為了甚小利益才走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認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但李彥賦要照顧3歲女兒及姨婆,一旦若李彥賦入監服刑,李彥賦的家人生活陷入困難,請斟酌李彥賦的行為是否須要短期自由刑才能讓其反省,還是只讓李彥賦收入中斷,生活陷於困難,甚至衍生新的犯罪,請斟酌本件是否能夠以如支付公庫或服勞役以附條件緩刑來促其改過,讓李彥賦繼續工作照顧家人。本件是李彥賦第一次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李彥賦一次機會,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請諭知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溫建彬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溫建彬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順清最後一次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41分,我用LINE打給他,地點相約在我家門口外面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語(見偵37010號卷第21頁),其復於11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是跟我上游黃順清拿的,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在我家門口他拿給我半兩安非他命,我用2萬1千元跟他買,他給我4包毒品咖啡包,這個沒有算錢等語(見偵37010號卷第142頁),足見溫建彬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黃順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黃順清否認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也沒有提供咖啡包給溫建彬等語,且溫建彬於該案偵查中復翻異其詞,改稱:我警詢雖然說是112年7月14日,但那是我被抓的時間,不是我跟黃順清交易的時間,我最後一次跟黃順清買毒品是在112年6月下旬等語,檢察官因而認黃順清是否有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已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順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溫建彬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549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3、117至118頁),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溫建彬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溫建彬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溫建彬於該案偵查改稱112年7月14日是其被抓之時間,不是向黃順清買毒品之時間,惟溫建彬在本案被逮捕之時間為112年7月15日晚上10時16分,與其前揭所述不符,其前揭所述自不可採。  ⒉溫建彬雖主張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以115 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等情,並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順清,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惟溫建彬既於本案偵查之初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以11,5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溫建彬等情,即與本案之扣案毒品無關。況細繹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9頁),可知警方係因為監聽黃順清而查知溫建彬向黃順清購買毒品,並因而聲請搜索票,同步於112年9月14日搜索溫建彬、黃順清,溫建彬並於112年9月14日員警詢問時,始供出黃順清於112年6月20幾日,以11500元向黃順清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黃順清並送其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員警查獲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販賣甲基安他命予溫建彬等情並非因溫建彬於本案之供述,與溫建彬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等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溫建彬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㈡至於李彥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 已說明「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溫建彬、李彥賦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等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且種類亦非單一,其等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   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彥賦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彥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說明其認定李彥賦無情輕法重之理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前揭裁量並無不妥之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料,均係其家庭經濟狀況之一般量刑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李彥賦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李彥賦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溫建彬、李彥賦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共同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之價額非低且種類亦非單一、數量非微、溫建彬及李彥賦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溫建彬有期徒刑2年9月、李彥賦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後,被告2人最低之量刑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就李彥賦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度,前揭資料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原審就溫建彬、李彥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溫建彬、李彥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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