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86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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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彬(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96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6、9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轉讓毒品予黃瑛,並未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非自始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起訴後雖於原審一度改為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足認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告認罪對於促進案件盡早確定,避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亦有助益,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復據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原審未及審酌,量處刑度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禁藥,仍將之轉讓予當時之女友施用之手段、動機及目的,難認轉讓毒品數量為鉅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前曾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現因罹患脊椎側彎嚴重、無法工作,需照顧高齡母親,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