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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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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