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862-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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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 (中文名:黎決進,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及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俱為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即 戴耀銘),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函覆本院稱:「本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14日將犯嫌戴耀銘拘提到案,並於113年9月4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黎決進供稱販售予另案113偵9548、22967號案件被告金氏容之毒品及被告黎明決(即黎決進)毒品案件扣案毒品均係向戴耀銘購得。」「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刑事案件被告LE QUYET TIEN (中文名黎決進)供稱其上游為戴耀銘,而戴耀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0月8日北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02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84、187頁)等可稽。惟觀諸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7、259至263頁),乃移送戴耀銘涉嫌⑴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街○00號7樓之8,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⑵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以12萬元,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而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除移送戴耀銘所涉嫌上開⑴、⑵部分外,並移送戴耀銘涉嫌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參以戴耀銘於警詢中除爭執價金較被告所供陳價額為低,而應均為11萬元外,業已坦認分別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113年4月16日13時許各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0包及愷他命等情,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函所檢附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830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所檢附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戴耀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徵(見本院卷257至284頁)。則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10日),既在戴耀銘所自承之113年2月16日、4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27日),已在戴耀銘所供承曾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與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後;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亦在戴耀銘所供承曾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與被告交易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後,堪認此等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業已使戴耀銘為檢、警偵辦,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種類非僅一種,且數量甚多(2次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額非微(均為4萬元);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毒品種類非一,數量、重量皆鉅,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上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為,於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均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數量甚多、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犯罪事證 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就上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予金氏容以牟利,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價金高達4萬元;復因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惟未及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利得,且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於本院供陳其來臺目的是為了要賺錢,原本從事噴漆工,但因鼻子過敏而轉換新雇主,結果在等待新雇主期間,剛好碰到疫情,找不到新雇主,才逃逸去打臨時工,但沒有穩定工作也賺不到錢,後來因母親生病住院,小孩也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當臨時工時月收入約2萬元多,家中還有父母及未成年之小孩,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名雖不同,然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LE QUYET T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 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