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862-2025011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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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E QUYET TI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購毒者之證述、起訴書所列之物證、書證等足憑,以及毒品即溶包、愷他命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罪)、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考量被告經判處重刑,衡諸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遭羈押時,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3年2月至4月間,不僅販賣毒品予金氏容兩次,還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伺機販賣,顯見被告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再行販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5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12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4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疑俱屬重大。被告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其他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