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868-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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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 第15669號、第1567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然仍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  ⑴依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覆稱:「本案於112年11月20日查 獲被告何春福之供述毒品來源,惟犯嫌吳政益、曹書淵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吳政益、曹書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此有被告何春福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3240卷第112至114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3月21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21415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吳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查。  ⑵然查,吳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你本次與 何春福交易的過程為何?)就是我112年6月16日那一天大約凌晨4點左右,何春福打LINE給我,我跟他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一間洗車場,我當時跟小曹一起去,我們開野馬的車,車牌忘了,小曹當場給何春福安非他命250公克,何春福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小曹,之後因為何春福差2萬元,所以他在同一天下午匯2萬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另就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據證人何春福《綽號白豬》112年9月11日於新竹地方檢察署第3偵訊室所製作第5次筆錄内供稱‥不屬實,當天(指112年6月25日)我跟小益去何春福租屋處,是何春福以58萬元向我購買750公克安非他命,不是何春福所述販賣給他海洛因磚,何春福會這樣說,我覺得是何春福自己有販賣一級毒品,為了要供出上游,才會說我販賣海洛因磚毒品給他」等情載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是以,吳政益、曹書淵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然販賣時間分別係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5日,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後,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承宇(詳附表),與其之後向吳政益、曹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涉,並不該當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認定有2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各次為1錢、2錢(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編號1、4所示各2兩),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相較,猶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觀諸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各為2萬元、4萬元、交易數量均為毛重1錢、2錢(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金詳上開附表所示),尚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認定有2次,販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2兩、1兩,衡量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已非過苛,且被告無畏刑罰嚴厲仍流散毒害,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洵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均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企圖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且審酌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次數(詳附表編號1至4所載),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亦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前岳父母及女兒同住,暨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說明其數罪定執行刑,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等,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斟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3日、28日、同年5月1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特定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至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情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詳附表),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2樓盧承宇居所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12年4月23日 同上 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5月1日 同上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4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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