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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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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