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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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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