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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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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