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87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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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若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若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55、83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10512卷第62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但 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且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又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與劉為碩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劉為碩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楊梅鈴和解成立,其就此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履行期至115年3月20日屆滿,有上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足證,是此部分亦應以被告與楊梅鈴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緩刑條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劉為碩、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迄今並均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黄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被告應給付劉為碩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劉為碩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梅鈴4萬3,984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楊梅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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