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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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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