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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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與余富城、李英鴻、顏 偉倉3人及張慧珊係朋友,緣張慧珊與余富城因有債務糾紛,余富城爲迫使張慧珊支付,即和李英鴻、被告及顏偉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余富城、被告共乘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適遇張慧珊,余富城、被告即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並命交出手機sim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拘禁,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顏偉倉攜帶本票及借據抵達上址後,余富城、被告、李英鴻與顏偉倉4人即共同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胞姊張欣怡償還部分款項,張欣怡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交由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慧珊,返回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期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因得知張慧 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乘自用小客車趕至,適見張慧珊駕車抵達,其等即以所駕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同車之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被告則另駕駛另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知情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到場後即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以短刀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等方式,對張慧珊施強暴共同迫使張慧珊支付餘款,並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余富城、被告、顏偉倉3人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並報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張耀謙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原名張毓潔)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303、415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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