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88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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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子瑩如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①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減免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鄭琪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244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劉廣華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共犯鄭琪諺,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其僅為第二層收水人員(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鄭琪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並因 而使警方查獲共犯鄭琪諺,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2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量刑過重,須扶養照顧家人,希望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年 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賴廷勇之財物後,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賴廷勇於原審中調解成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被告供稱前於113年2月5日另案遭羈押釋放後2週,即因缺錢而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385、387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況本案告訴人賴廷勇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而被告雖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尚未能賠償(本院卷第74頁),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判決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另被告已將贓款20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其在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第二層收水人員鄭琪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手搖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原審事實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廷勇)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